关于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2021/11/29 17:01:19人浏览

关于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晋09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18日23时05分左右,赵驾驶陕KD31**K91**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13线由西向东行至94+80N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田驾驶的晋AA29**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田当场死亡,晋AA29**号厢式货车乘车人田、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厢式货车货物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赵驾驶证于2003年初次申领,事故发生时属增驾A2实习期。田、卫等人因赔偿事宜起诉肇事车辆保险公司。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田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田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田的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女,199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田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男,200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田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厢式货车乘车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厢式货车车主。

 

原审被告:李,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临县木瓜坪乡人。系陕KD31**K91**大货车实际车主。

原审被告:榆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卫、巩、田、田、田、张某、原审被告李、榆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静乐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6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田、卫、巩、田、田、张某、,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榆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静乐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6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赵甲驾驶车辆没有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同时本案在事故发生时,赵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以上情形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一审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双方的合约意思表示,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也尽到了提示告知与说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该部分事实时有违法律规定。

七被上诉人田、卫、巩、田、田、田、张辩称,从业证和增驾实习期非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此为由免赔是上诉人的霸王条款,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上诉人未见过李,其不可能尽到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辩称,我已经交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榆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赵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其分期在该公司购买的,故责任应由侵权人赵和实际车主李承担;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上诉人所提的实习期是任意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合理。

、卫、巩、田、田、田、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田、卫、巩、田、田五人因田死亡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合计801104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田因受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合计8163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张的车辆损失62923元,货物损失98939元,两项合计161878元。以上1-3合计971145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田、卫、巩、田、田五人增加诉讼请求为:田死亡补偿部分增加精神抚慰金5万元。故田死亡赔偿损失变更为851104元,因田死亡、田受伤、张的车损货损合计应为102114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23时05分左右,赵驾驶陕KD31**K91**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13线由西向东行至94KM+8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田驾驶的晋AA29**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田当场死亡,晋AA29**号厢式货车乘车人田、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厢式货车货物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静乐县交警大队受理,事故认定为赵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无责任。田去世后,张为田家属垫付各种费用1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张垫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23时05分左右,赵驾驶陕KD31**K91**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13线由西向东行至94KM+8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田驾驶的晋AA29**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田当场死亡,晋AA29**号厢式货车乘车人田、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厢式货车货物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静乐县交警大队受理,事故认定为赵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无责任。2017年9月19日,田受伤住岢岚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9月24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及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门诊、静乐县人民医院门诊、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费用共计5380元。复查时,原告田主张实际租车费用花销1000元。金石司鉴中心〔2017〕评鉴字第128号事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扣除残值后车损为59623元及鉴定费3300元。事故发生时晋AA29**厢式货车给岢岚货运部拉有装潢材料,原告张主张,因交通事故岢岚货运部受损货物,运单23支,合款98939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应以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

另查,陕KD31**K9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陕KD3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K91**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驾驶证于2003年初次申领,事故发生时属增驾A2实习期。

再查,死者田,现年41周岁,农民,职业是货运部司机,其父亲田,现年63周岁、母亲卫现年63周岁、妻子巩,现年42周岁、女儿田,现年18周岁、儿子田15周岁在忻州中学读高二,一家人均居住在岢岚县,有房产一处,正方四间,临街门面房三间,东小房四间,还在县城开有一个副食门店。

审理中,被告张为原告垫付15万元的赔偿费用,请求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田、卫、巩、田、田赔偿款中扣除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根据双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比例赔偿。本次事故,赵驾驶陕KD31**K91**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13线由西向东行至94KM+8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田驾驶的晋AA29**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田当场死亡,晋AA29**号厢式货车乘车人田、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厢式货车货物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静乐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事故认定为赵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榆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投保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事故车辆的司机赵持增驾A2证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结合上述规定,该条款所称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针对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设定实习期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机动车驾驶人注意安全驾驶,并提醒其他驾驶人或行人进行必要的注意。在针对增加准驾车型而设定新的实习期的情况下,如不允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经核准增加的准驾车型,则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应越过实习期直接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实习期设立的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交通安全。因此,在机动车驾驶人增加准驾车型的情况下,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而设定的实习期不应当理解为增加准驾车型的准驾期,驾驶人在该实习期内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并不为法律禁止。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情形,亦应对之作出上述理解。本案中,赵的驾驶资格系增驾A2车型,而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尽管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赵尚在增驾A2车型的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而是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设定的实习期。在该实习期内赵驾驶牵引挂车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被告实际车主李与被告榆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死者田虽是农民,但一家人均居住在岢岚县城,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其父亲田、母亲卫、儿子田需要抚养,故赔偿标准均应按市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抗辩意见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赵的驾驶证A2车型系实习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田、卫、巩、田、田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核实,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可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为:27352元×20年=547040元;2、丧葬费,按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975元计算为54975元÷2=2748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儿子田和父亲田、母亲卫,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儿子田计算为:16993元×3年×1/2=25489元,父亲田、母亲卫计算为:16993元(17年×2)×1/2=192587元;5、交通、住宿费3200元。以上1-5合计为845804元。

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核实,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及门诊费共计538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5天=500元;3、营养费为50元/天×5天=250元;4、误工费,按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871元计算为45871元÷365天×5天=628元;5、护理费,按山西省2016年四类地区最低工资60.69元/天,计算为60.69元/天×5天=303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以上1-6合计为7561元。

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核实,本院确认如下:

1、车辆损失费为59623元;2、货物的实际损失应酌情考虑为8万元,合计139623元。

前述赔款中,被告张已为原告田等五人垫付费用15万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原告田、卫、巩、田、田赔偿款中扣除支付。运尸费3500元由被告李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卫、巩、田、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赔偿田住院医疗费5380元;赔偿张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卫、巩、田、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为585804元(已扣减被告张垫付的15万元);赔偿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2181元;赔偿被告张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费为137623元。

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支付被告张15万元。

四、被告李支付原告田、卫、巩、田、田运尸费3500元。

五、驳回原告田等七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30元,减半收取为6865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榆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鉴定费3300元,被告李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榆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贷款合同、李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证等各一份,公证书两份,证明涉案车辆是李分期付款购买的,公司只保留所有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对此无意见;原审被告认可保险公司意见。因原审被告榆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上诉,对其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结合上述规定,该条款所称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针对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设定实习期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机动车驾驶人注意安全驾驶,并提醒其他驾驶人或行人进行必要的注意。在针对增加准驾车型而设定新的实习期的情况下,如不允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经核准增加的准驾车型,则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应越过实习期直接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实习期设立的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交通安全。因此,在机动车驾驶人增加准驾车型的情况下,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而设定的实习期不应当理解为增加准驾车型的准驾期,驾驶人在该实习期内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并不为法律法规禁止。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情形,亦应对之作出上述理解。本案中,赵的驾驶资格系增驾A2车型,而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尽管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赵尚在增驾A2车型的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而是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设定的实习期。在该实习期内赵驾驶牵引挂车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故被上诉人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实际车主李与原审被告榆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李车辆没有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即可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这一上诉理由,因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未加以禁止,故亦不属于免赔范围。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已经对免责等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与说明义务,因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格式合同,仅有原审被告榆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佐证其观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经送达被保险人,原审被告榆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6元,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玲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张胜利

二O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霞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的实习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实习期”。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是:《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因此对于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针对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设定实习期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机动车驾驶人注意安全驾驶,并提醒其他驾驶人或行人进行必要的注意。在针对增加准驾车型而设定新的实习期的情况下,如不允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经核准增加的准驾车型,则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应越过实习期直接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实习期设立的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交通安全。因此,在机动车驾驶人增加准驾车型的情况下,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而设定的实习期不应当理解为增加准驾车型的准驾期,驾驶人在该实习期内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并不为法律法规禁止。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情形,亦应对之作出上述理解。

针对该判决,笔者认为:《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子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确立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在法理上被称为不利解释原则。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实为关于“实习期”的两种解释应当如何准确的适用该原则。

实践中,对于该原则在“实习期”这一问题的适用上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系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的补充,增驾实习期与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一样,亦属于实习期,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可以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但不得牵引挂车。否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该规章对实习期的解释并不是禁止性规定。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的不同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对实习期的理解上存在歧义,对此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如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则相应的免责条款无效。

针对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 明确、详尽” ,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后,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协商合意的格式条款。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 12 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按“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 个月”为宜。

具体到本案,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仅是笼统地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说明,并未体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 明确” ,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也不难看出,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在制定时应就易产生歧义、有两种以上解释,一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易理解的名词或是专业术语应尽量做到充分的“释义”,避免法律纠纷的产生。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