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全保险中保险代理机构营销员代签字情形下是否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2021/11/29 15:36:14人浏览

两全保险中保险代理机构营销员代签字情形下是否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案情】

  2012年2月1日,原告梁某通过某银行购买某保险公司某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梁某,保险期限10年,缴费期限5年,每期保费40 000元。当日,梁某通过转账方式向保险公司支付首期保费40 000元,某银行向梁某出具了代理保险业务代收凭证,梁某在代收凭证上签字确认。两天后,梁某收到了保险合同及发票。而后,某保险公司对梁某进行了电话回访。2013年5月10日,梁某以投保单非其本人签字,某保险公司、某银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和某银行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其双倍返还所交保费及利息。
  【判决书正文】
  原告:梁某,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某银行佛山建新支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刘某,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系某银行员工。
  原告梁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某银行佛山建新支行(以下简称建新支行)、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舒啸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10月22日交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分别于2013年6月7日、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某、冯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被告建新支行和被告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到被告建新支行存款时,被告刘某主动找到原告游说保险理财产品,原告再三询问被告刘某所述是否属实,在获得刘某肯定答复后,原告经不住刘某再三推销,便向被告建新支行支付了4万元款项。两天后,原告收到了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出具的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2013年1月,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通知原告缴纳4万元保险费,但对原告提出关于红利、利息收取时间的问题作出的解释却与刘某所说的不一样。原告翻看保险条款才发现约定要10年后才能取回本金,而且红利、利息均不确定,与刘某所说利息5%,900元红利大相径庭。原告在知道上当后,向三被告投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本金及利息,但三被告都予以拒绝。在交涉过程中,原告发现三被告隐瞒有一份“人身投保单”存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四个签名处都不是原告亲笔所签,而是另有人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原告认为,三被告采取欺骗、诱导的方式向原告夸大宣传保险产品,致使原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向被告建新支行支付了4万元。更恶劣的是三被告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中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在未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4万元扣走且至今未还。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民事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消费款项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民事欺诈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销售方银行方面的回复,投保人是在详细了解保险条款、保单利益等内容后签署的投保单。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投保单上的签名为原告本人签名,投保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在电话回访中,原告也确认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知道保单的交费期限和保险期限,也清楚犹豫期后退保有一定的损失。本案并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进行的消费,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退一赔一的规定,原告的诉请计付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建新支行、刘某共同辩称:建新支行与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原告主张涉案的4万元是保费,而不是消费款,原告主张退还保费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即使存在民事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原告行使的是撤销权,但原告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与投保单不一致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例如“利息按5%计算,每年返还900多元”等内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建新支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刘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银行存折。证明原告与被告建新支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建新支行未经原告授权将4万元款项划扣给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3.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发票联、保险单、某两全保险(C款)(分红型)条款。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在未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情况下,将原告的款项4万元划扣据为己有,单方出具保险条款、保险单、发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4.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投保单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伪造原告的笔迹,在保险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制造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假象,三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提供回访录音(附书面材料)及光盘1张。证明原告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是非常清楚的,也了解其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以及退保的风险,且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其真实签名。回访录音能反映原告非常清楚保险合同的内容。
  被告建新支行、刘某提供身份证联网核查、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存款凭条、转账凭条、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代收凭证。证明原告办理涉案保险,并在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代收凭证上签名确认,故原告对自己的行为是清楚且自愿的,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诉讼中,本院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人身投保单上四处“梁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人身保险投保单》上四处“梁某”笔迹与所送样本“梁某”笔迹均属不同人所写。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梁某先行支付。
  对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确认各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委托被告建新支行代理销售“某两全保险”。2012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建新支行办理银行业务,开立银行账号,并存入22 001元及转存18 000元。当天,经被告建新支行的工作人员被告刘某经手介绍某两全保险后,原告从上述账号转账支付40 000元用以购买“某两全保险(C款)(分红型);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险种,该银行向原告出具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代收凭证,上面注明有保险公司名称、业务种类、险种、保单号、客户姓名梁某、金额4万元、缴费方式等内容,原告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两天后,原告收到了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出具的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其中,保险单上载明有保险合同号码(保单号);保险单合同生效日:2012年2月1日零时;投保人:梁某;被保险人:梁某;保险期间:10年;交费年期:5年,以及涉案险种名称等其他内容。保险条款注明有十日犹豫期内可要求退还保险费等涉案险种的具体合同内容。
  2012年2月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电话回访原告,原告在电话中确认收到正式的保险合同;确认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书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确认了解保险产品的条款及相关内容;确认知道涉案保险品种的10日犹豫期、具体功能、保险期限、缴费期限和每年需缴保费;确认其个人信息及联系电话等其他内容。后原告得知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另行制作有《人身保险投保单》,发现其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四个签名处都不是原告亲笔所签。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答辩认为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遂在本案中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四处“梁某”笔迹与所送样本“梁某”笔迹均属不同人所写,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梁某先行支付。
  诉讼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坚持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被告侵权欺诈为由提出赔偿诉请,则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二是本案是否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三是被告是否有民事欺诈行为。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委托被告建新支行代理销售涉案险种的事实,两被告均予以确认,则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刘某作为建新支行的工作人员,其经手向原告销售涉案险种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工作单位承担。《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被告建新支行销售涉案险种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之规定,原告支付保费购买涉案险种,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出具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双方的行为符合保险法律关系特征,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该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原告购买涉案保险产品,属使用金融服务或者投资于金融工具的投资理财行为,而该法所称的生活消费不具营利性,两者存在较大区别,故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符合该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根据《保险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该法,而原告购买保险产品的行为,显属从事保险活动,应属保险法调整。
  关于被告是否有民事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2012年2月1日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代收凭证上注明有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名称、涉案险种、保单号、原告姓名、金额、缴费方式等具体内容,原告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理应知晓其当天支付4万元的具体用途,即用于购买涉案险种。次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电话回访原告,告知原告关于涉案险种的10日犹豫期、具体功能、保险期限、缴费期限和每年需缴保费等各种信息,履行了必要告知义务,原告亦在电话中确认了解保险产品的合同条款,则原告理应知晓涉案险种内容和保单利益。原告在诉状中确认两天后即收到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出具的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其中保险条款明确注明有十日犹豫期等内容,则原告有足够时间反悔进行退保。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在购买涉案险种过程中,其知情权得到充分实现,不存在受欺诈或欺骗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关于“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之规定,本案《人身保险投保单》上四处“梁某”笔迹经鉴定确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4万元,应视为是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并不影响该投保单的效力。因而,原告主张被告伪造其签名构成民事欺诈行为,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笔迹鉴定缘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否认签名系代签,鉴定结论于该被告主张的事实不利,鉴定费用5500元应由该被告承担。
  诉讼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坚持认为其属普通消费者,主张被告存在民事欺诈应双倍赔偿。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无论是从侵权法的角度,还是从保险法的角度,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如上所述,本案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亦未举证本案被告存在其他过错行为,故原告以被告侵权欺诈为由提出赔偿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梁某自行负担。本案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鉴定机构全额缴纳,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舒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汪凯宁

  【评析】
  本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保险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即针对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情形,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可证明投保人对于代签字行为作出追认,则该保险合同视为生效。对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情形,应认定为其对于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因此,通过对投保人具体行为方式的分析,判断投保人是否对代签字行为进行了追认是关系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关键。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普通民众的消费观来看,消费品主要限于有形的商品和具有劳动内容的服务,而保险属于无形产品,相比一般的生活消费品具有无形性和虚拟性的特点,不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中所称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虽提到“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的概念,同时强调规范格式化条款,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将金融服务纳入了其调整范畴。但结合实践全面分析可知,我国法律尚未将购买保险行为归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范畴,相关法律也尚未将保险消费者作为市场主体加以特别保护,因此司法机关不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概念作出扩张解释。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新闻发布会上作出如下说明: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职业活动的需要。本案中,《人身保险投保单》上四处笔迹经鉴定确非投保人所签,但之后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4万元,应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保险人已经出具发票、保险单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依法成立并生效。具体而言,投保人购买的涉案保险产品,属运用金融服务或金融工具的投资理财行为,具有营利性的特征,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 “消费者”特指生活消费,不具有营利性,两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故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由于保险产品的专业性及复杂性,保险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十分必要。但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当合理适度,不宜过分加大保险人的运行成本,甚至可能导致某些保险投机者或者保险欺诈者有机可乘。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的在于弥补消费者弱势地位,平衡保险活动当事人双方地位,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