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等待期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2021/11/29 15:11:31人浏览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等待期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再35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1日,丁通过某保险公司网站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35万元。2014年4月23日至27日,丁某被确诊罹患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遂向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丁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8400元,解除保险合同。

2015年3月20日,丁“1、保险条款约定的180天等待期应属免责条款;2、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为由,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341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保险金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5年8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180天等待期系对于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于不同时段的保险责任作出具体界定,是用以确定、限制或排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应当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且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对投保人的说明义务,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

2015年12月9日,二审法院以保险条款约定的180天等待期系免责条款且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对此不服依法申请再审。

2017年12月14日,再审法院经提审后判决,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丁不服,遂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审判监督。

2018年11月19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依法认定再审法院判决正确,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丁的监督申请,全案终结。

【判决书正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女,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苏民申59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条款为免责条款为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保险合同明确于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您已缴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条款内容可以看出:首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就保险责任进行了并行的两个互不交叉的明确约定。即第一,180日内发生保险事故的,给付相当于保险费数额的保险金,第二,180日之后发生保险事故的,给付金额35万元的保险金。其次,保险事故无论是发生在180日内还是180日之后,保险金给付的对象为保险金受益人,若为免责条款,应约定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因此,180日内给付相当于保费之保险金条款并非免责条款,其性质为约定保险金金额。二审判决认定180日条款为免责条款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丁的代理人陈不知晓案涉条款的内容缺乏证据证明。网络投保是一种新型的投保方式,网络投保需要购买人自己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勾选和电话回访时丁均表示确认,但庭审中其只承认对自己有利的,而对同一页面下的180天条款却作出不了解的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丁缔结保险合同是由其丈夫陈代理,陈在我公司已工作10余年,且为高级管理人员,熟悉相关条款内容,若认定案涉180天条款为免责条款,申请人的说明义务亦应当减轻。3.二审判决忽视了丁涉嫌欺骗投保的基础事实。丁投保前故意隐瞒其已体检查出甲状腺实质占位的客观病情,却在检查后19天向我公司购买保险产品,其投保时如明确说明病情,将无法进行投保。丁在发生保险事故申请理赔后,我公司调取了其体检报告,但考虑到其丈夫在我分公司工作多年,故没有解除合同,而是根据合同正常予以理赔。丁得知我公司按其所交保费理赔后,故意拖延至我公司丧失合同解除权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承担。

辩称:1.二审判决正确,案涉保险合同等待期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二审判决对此已论述充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件中也有相同认定。2.丁丈夫陈是否知晓案涉条款的内容的举证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所以,二审法院没有认定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可以减轻提示说明义务。3.本案不存在通融性赔付的问题。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立即向丁支付保险金341600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416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丁通过某保险公司网站投保重大疾病保障计划保险,并于当日缴纳保费8400元。2014年4月23日至27日,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期间,被确诊罹患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嗣后,丁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丁送达编号为NO.(C3)201300090580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对于被保险人丁提交的19165035号保单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经审核对重大疾病保险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8400元,解除19165035号保险合同。其后,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丁支付保险金8400元。

案涉保险合同系通过网络投保,投保人通过打开投保页面进行注册登记、险种选择、填写保险信息(确定交费年期、投保金额等信息)、投保确认、保险费交纳逐步点击完成投保。其中,在“投保确认”页面载有“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投保须知、投保提示书和投保声明书的全部内容,且同意将电子保单发出之日的次日视为客户签收日。”投保人须在该语句前进行勾选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进而完成投保,即勾选上述语句为进行下步投保操作的必经流程。上述页面中的“保险条款”、“投保须知”、“投保提示书”、“投保声明书”四项均设置独立链接,投保人如要阅读相应内容,需要分别点击对应的文字上,即可链接相应内容。“保险条款”链接对应《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全部内容;“投保须知”、“投保提示书”链接后均提示投保人须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及健康保险产品特性;“投保声明书”链接页面为投保人承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同意网上投保须知、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以及除外责任条款…。此外,在“投保确认”页面同时载有“什么是等待期?有多少天?”的链接,该链接点击打开后对应内容“本险种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有180日等待期,即自保险合同生效日起180日内,经医院实效确诊被保险人罹患保险合同定义的任何一种或多种疾病,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按投保人已交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是否点击上述独立链接并非为进行下一步投保的必经流程。

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丁投保时留存的电子邮箱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丁出具电子保险单,并附《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及电子投保单。经查,以电子邮件向丁出具的保险条款内容与丁投保时“保险条款”链接对应保险条款内容一致。电子保险单载明:保障计划为重大疾病保障计划,保险单号码211××××63954,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丁,保险合同成立日为2013年11月11日,保险合同生效日2013年11月12日0时,每期保险费8400元,交费期间20年,交费方式为每年,交费日期为每年11月12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35万元。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丁于保险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保险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经医院(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者二级合格以上的医院,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指自丁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保险合同生效、复效之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保险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按丁某已交纳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前述条款以下简称180天条款);丁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保险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于保险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保险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保险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按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共有32种,其中包括恶性肿瘤等。上述电子保险单载明的保险单号211××××63954与《理赔决定通知书》中载明的保单号19165035对应的保险合同均为同一份涉案保险合同。

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客服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晚致电丁进行投保回访,回访录音记录中丁陈述案涉保险系其丈夫陈代买,同时对于客服人员向丁的提问“对保险的内容,特别是对保险责任、免除责任,都了解吧?”丁的回答为“对”。

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的180天等待期应属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向其出具保险单及相应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故其应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电子保险单获得保险金35万元。丁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多次交涉其余保险金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丁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案涉保险合同保险责任部分约定的180天条款实质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需要在投保确认页面中勾选“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投保须知、投保提示书和投保声明书的全部内容,且同意将电子保单发出之日的次日视为客户签收日。”才能进入一下步投保流程,且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投保确认页面设置有“保险条款”、“投保须知”、“投保提示书”、“投保声明书”、“等待期”等链接,投保人可以通过点击页面相应链接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权利义务,而丁并未举证其没有进行勾选且未阅读保险条款等权利义务即进入下一投保流程,故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同时结合丁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回访电话中表示对于保险责任、免除责任的内容均已了解这一事实,涉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系网络投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进行直接交流,故作为保险合同订立一方的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有理由对于丁在网络投保确认页面勾选确认语句的行为及其在回访提问中的确认回答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作出同意与丁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80天条款系保险责任条款且有效。2014年4月23日-27日,丁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期间被确诊为罹患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时,距案涉保险合同生效尚不足180日,故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保险责任条款向丁某支付保险金8400元并解除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丁某主张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341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丁某负担。

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案涉保险条款阅读指引中以黑体字加粗的“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中没有180天条款,在下方的条款目录中也未见载明。案涉保险条款第1.1条为合同构成,明确约定包括保险条款、电子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电子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双方共同认可的书面或者电子协议。第2.4保险责任具体分“重大疾病保险金”与“身故保险金”两项,在“重大疾病保险金”一项中“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两句,使用了黑体字并加粗显示,而“经医院(见10.6)初次确认(见10.7)非因意外伤害(见10.8)导致罹患”及“(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两句使用了宋体字,未加粗显示。第3.4条为保险金给付,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如保险公司未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除应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随之以黑体字加粗的方式载明“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关于陈某工作经历的证明》载明:丁某的丈夫陈某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任某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任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发展部总经理。二审中,丁某对此不持异议,陈某当庭还陈述系经同事介绍才购买了案涉保险,在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任职期间并不负责案涉保险产品。

二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丁某签订的“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关于案涉180天条款是否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理,案涉保险作为一种长期健康险,应归类于定额保险合同。就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作了明确的列举,其中第(四)项为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第(五)项为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第(六)项为保险金额。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下列事项作出书面告知,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一)保险责任;(二)责任免除;(三)保险责任等待期;(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保险合同生效则开始计算保险期间,自保险期间开始时间至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这一期间应为保险责任等待期,在保险责任等待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将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作为保险期间中的一个特殊时点,与保险期间并列列举,并未将其囊括在第(四)项,作为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中的内容;相应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将保险责任等待期作为一个单独的书面告知事项,并未视为保险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案涉保险条款中仅列举了犹豫期、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并未单独列举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或保险责任等待期。在案涉保险条款阅读指引中以黑体字加粗的“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亦未提示注意。如果本案中存在保险责任等待期,则案涉保险条款的设置及保险公司的营销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在丁某投保时,“投保确认”页面虽载有“什么是等待期”的链接,但该表述并未对所等待的事项进行限定,相对含糊用语,并未严格明确表述为“保险责任等待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条款与电子保险单等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案涉电子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3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0时至被保险人身故止,即被保险人终身。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为保险金额。作为定额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案涉180天条款系在保险责任中作180天内外的划分,在180天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8400元的数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数额远低于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实质上减轻了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关于丁某丈夫陈某作为保险行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因此可以免除或减轻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对180天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在丁某购买案涉保险时,丁某的丈夫陈某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从业人员,根据《关于陈某工作经历的证明》反映陈某时任某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但陈某当庭亦陈述在其任职期间并不负责案涉保险产品,故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仅凭陈某的任职履历不足以说明其与案涉保险条款的关联性。就案涉180天条款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判断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其可以减轻或免除该项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案涉180天条款,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仅使用黑体字并加粗的方式提示该180天期间的起止以及相应的承保风险,并未采用相同的方式提示该180天内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内容,仅使用了普通宋体字显示“(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显示方式易使人忽略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担的保险责任仍要以180天为界,180天之内与180天之外轻重有别,故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就案涉180天条款未尽提示义务。虽然丁某在投保之时需要先行勾选“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投保须知、投保提示书和投保声明书的全部内容”,以及事后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电话回访中询问丁某是否都了解保险的内容,特别是对保险责任、免除责任,但由于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在先,故依据投保时的勾选以及电话回访时的肯定回答,并不足以认定投保人已经清楚无误的知悉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存在及其法律后果,依法应当认定该180天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就丁某罹患的重大疾病,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案涉保险条款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2013年11月12日0时至被保险人身故止。第2.4条在“重大疾病保险金”项下第二部分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按本合同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而电子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保险金额为35万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11月12日0时,保险期间为终身,并未在保险期间内再作180天之内与之外责任划分或对应保险金额的区分。在案涉180天条款被认定不产生效力的情况下,保险条款相应缺失该180天内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内容。丁某基于电子保险单如此记载主张只要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其即应获得双方约定的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仍坚持仅在180天之后发生保险事故才给付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依据前述不利解释原则,二审法院对丁某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扣除业已支付的8400元,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还应给付丁某重大疾病保险金3416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2014年6月27日向丁某送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按保险金额35万元履行给付义务,丁某主张从该日起,就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而未支付的保险金341600元计算利息损失,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丁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依据保险条款第3.4条的约定,利息损失标准为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二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二、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丁某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416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4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中,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了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体检中心体检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复印件),以证明2013年10月21日丁某曾在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体检中心体检,该体检中心2014年10月24日出具健康体检报告,显示丁某B超检查结果为“右侧甲状腺实质性占位”,以此主张丁某投保前故意隐瞒上述病情,涉嫌带病投保。丁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其于投保后才收到该报告,且只是甲状腺实质性占位,并未确定是甲状腺肿瘤,因此不存在带病投保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4年10月24日丁某已查出“右侧甲状腺实质性占位”。体检报告中载明“甲状腺彩超,报告已发。”

本院再审认为:一、案涉180天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案涉保险条款2.4“保险责任”中“重大疾病保险金”一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按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数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数额远低于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实质上减轻了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在效果上基本等同于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故属于上述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责任条款缺乏依据,对该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就案涉180天条款已向丁某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已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保险合同以网络方式订立,由丁某丈夫陈某实际操作,投保人通过打开投保页面进行注册登记、险种选择、填写保险信息(确定交费年期、投保金额等)、投保确认、保险费交纳逐步点击完成投保。首先,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向投保人丁某提供了案涉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2013年11月11日已通过丁某投保时留存的电子邮箱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丁某出具电子保险单,并附《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及电子投保单。该电子邮件的保险条款内容与丁某投保时“保险条款”链接对应的保险条款内容一致。其次,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180天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案涉180天条款中“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以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等部分均采用黑体字并加粗的方式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进行完整阅读,结合投保后客服人员电话回访中曾询问投保人“对保险的内容,特别是对保险责任、免除责任,都了解吗?”,进一步提示投保人注意阅读免责条款,可以认为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尽到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义务。第三,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180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丁某进行了明确说明。案涉180天条款的文字表述明确清楚,不存在歧义。网上实际操作人丁某丈夫陈某时任某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虽然其职务与案涉保险产品之间存在直接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就此减轻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具备一定的文字阅读能力,对该条款的内容不存在理解障碍,可以正确理解该条款的含义。投保人需要在“投保确认”页面中勾选“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投保须知、投保提示书和投保声明书的全部内容,且同意将电子保单发出之日的次日视为客户签收日”才能进入下一步投保流程,且页面设置有“保险条款”、“投保须知”、“投保提示书”、“投保声明书”、“等待期”等链接,而网上投保流程已完成,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有理由相信投保人丁某“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投保须知、投保提示书和投保声明书的全部内容”并勾选确认。结合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回访时丁某的答复内容,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尽到对180天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就案涉180天条款其已向丁某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申请再审主张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丁某虽在2013年11月11日投保前于2013年10月21日查出“右侧甲状腺实质性占位”,但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丁某发生保险事故申请理赔过程中已了解该事实却未行使解除权,现以丁某故意隐瞒病情为由主张骗保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案涉180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正确,但认为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该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丁某发生重大疾病时距案涉保险合同生效尚不足180日,故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180天条款作出支付保险金8400元并终止保险合同的决定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丁某主张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3416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6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4元,合计12848元均由被申请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赵 畅

                                     法官助理:费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斯琦

【案例评析】

该案是一起网络销售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概括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等待期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二是保险人是否需要且已经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等待期条款是否应认定为免责条款。

该问题,在保险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由于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合同法》及《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均对其设置了相对严格的规范群(不妨称之为“格式条款规制法”)加以管控。首先,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当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法院有义务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最后,会导致设定义务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归于无效。立法者之所以要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因为格式条款在交易中的导入,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导致了格式条款接受方实质上的合同自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

不过,近年来关于格式条款规制法的适用范围,在学界出现了有力的限缩解释。按照这种立场,格式条款规制法仅能适用于格式条款中的附随给付条款,而不能适用于合同核心给付条款。理由是,即便是格式条款的接受方,在交易中也理应关注合同的核心内容,除非他本人不想关注。因此,围绕核心给付条款,格式条款接受方的合同自由并没有受到丝毫的抑制。所以,对于格式合同中的核心给付条款的管控,仍应回归到民法的一般理论,即依据意思表示的瑕疵制度以及显失公平等制度。法官在判断时不能按照格式条款规制法向格式条款的接受方倾斜。实际上,上述立场在大陆法系的发达国家已经较为成熟。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接受这一立场的倾向。

结合本案来看,问题的核心在于,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的等待期条款是否属于不受格式条款规制法管控的核心给付条款?如果属于核心给付条款,则保险人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也不受《保险法》第19条的过滤。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再审法院对该问题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等待期条款实质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但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该条款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二)保险人是否需要且已经就等待期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首先,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之一,它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对于减少合同纠纷、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次,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要求。

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是并列、独立的两项义务。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而明确说明义务则是指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条款的真正含义,二者在内容、功能上均存在差异。

关于提示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还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本案中,因案涉保险合同以网络方式订立,由丁某丈夫陈某实际操作,投保人通过打开投保页面进行注册登记、险种选择、填写保险信息(确定交费年期、投保金额等)、投保确认、保险费交纳逐步点击完成投保。故再审法院认为在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向投保人丁某提供了案涉保险条款,并就180天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认为丁某的丈夫陈某具备一定的文字阅读能力,对该条款的内容不存在理解障碍,可以正确理解该条款的含义,再结合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回访时丁某的答复内容,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尽到对180天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历时近四年,判决结果可谓跌宕起伏;鉴于“互联网+”全新营销模式的迅猛发展,网络将成为保险销售的主要渠道。在本案中,审判机关对网络销售保险的投保流程、事实认定等事实的裁判尺度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最终的审判结果确实做到了过程、结果都无可争议,兼顾了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